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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當我們不在一起,孩子誰養?!~簡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請求

 

當我們不在一起,孩子誰養?!~簡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請求
文/黃紫芝律師
廣告影片中幸福美滿的家庭,是一家人圍著餐桌一起吃飯,參與的家庭成員有爸爸、媽媽以及子女。廣告中所看到桌上的美味佳餚與家人間的和諧氣氛,反應在現實生活所要面對的是佳餚要菜錢、生活要生活費,只要每天早上眼睛一睜開,張口要吃飯,舉凡柴米油鹽醬醋茶都要花錢;簡單的說,為了要活下去,都要花錢。問題來了,這些生活上的費用,誰來付?
當夫妻間的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時,關於一個家庭維持基本生活所要支付的費用稱之為「家庭生活費用」,依照民法第1003-1條的規定,原則上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為分擔。而在家庭成員中有未成年子女的情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通常認為包括在此項「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所以是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等各種情事來分擔。
不過世事無常,有時婚姻關係無法繼續提前喊卡而以離婚收場,然而即便夫妻不再是夫妻,父母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也不會因離婚而改變。換句話說,在離婚而婚姻關係終止的情形,法律上家庭成員間縱然已無夫妻關係的存在,可是父母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並不生變動。但因已經沒有「夫妻」關係,此時家中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扶養費用,就無法適用民法第1003-1條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為分擔的規定,現實生活上養小孩的費用,要誰來出,就成為爭議。
離婚的發生,現實的狀況是離婚的夫妻不再同住,所以離婚的夫或離婚的妻會有一方不會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因離婚的夫或離婚的妻與未成年子女間的父母子女關係,不論是血緣上的聯絡或是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都不會因「不同住」的客觀事實而受到任何影響,所以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次重申「離婚」是「夫妻」的事,夫妻間要離要合,都不會影響為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的存在與履行。簡單的說,夫妻是一件事,父母子女是另一件事,在法律上各自存在,不當然互相影響,離婚的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法律上當然仍負有扶養義務。所以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不給付扶養費)時,未成年子女依法受有扶養的權利,當然可以循訴訟途徑,請求不負擔扶養費的父或母給付扶養費。
關於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的義務,此即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的原則規定。法律關係上,未成年子女是受扶養權利人,父與母則分別為扶養義務人;既然父與母同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在提起訴訟請求父或母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時,司法實務在計算上多以各自均分的方式而為計算(父、母各二分之一)。至於扶養費的金額,若夫妻於離婚時並未約定父或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鑑於扶養係維持基本生活的概念,若請求的一方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維持食衣住行日常生活與求學等所需支付費用之具體數額,訴訟實務上多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乙項金額而為決定。之所以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因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乙項,統計的項目包括食品、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及水費、電費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不含自助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康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餐廳及旅館等,實務上認為上述各項統計的內容可反映出一般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之一定標準,故在判斷上,除斟酌未成年子女的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人的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外,還會以家庭調查報告中的「消費支出」此項統計的金額,作為裁判依據的參考。
法院經過調查審理,對扶養費的請求做出一定金額的判斷,這個做出判斷的判決或裁定,是告訴案件的二造當事人、負扶養義務的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的金額。理想的狀況是負扶養義務的父或母根據判決或裁定知道自己負擔扶養義務的金額與範圍後、應該按判決或裁定的內容自動履行。不過,理想有時與現實相違背,常見的情形是判決或裁定確定後、應該要付扶養費的父或母仍然沒消沒息,未成年子女繼續成長,但應該要付扶養費的爸爸或媽媽以為未成年子女吃空氣就會自動長大…這時受扶養權利人可以根據確定的法院判決或裁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扶養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透過法院查封拍賣扶養義務人登記名下的動產(薪資)、不動產等財產獲得清償。不過,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查封拍賣的債務人財產,以法院可查知的債務人財產為限,也就是以「登記」債務人名下的財產作為判斷標準,例如債務人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債務人登記名下的股票、車輛、房屋、土地或是受僱工作單位的薪資等,上開各項財產通常係以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個人財產所得資料(權利人可以持法院判決或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債務人的財產所得清單)為依據。換句話說,假若在行政機關或相關機構看不出或找不到「登記」在扶養義務人名下的財產資料,例如擺攤或打零工的收入,這時向法院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因為無法查知扶養義務人的財產、而無法予以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到最後就成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的「執行無實益」狀態;既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法院就會核發「債權憑證」給扶養權利人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扶養權利人則在日後查知扶養義務人有可得強制執行的財產(查到債務人登記名下有財產可以查封拍賣)時,再據債權憑證,再次對扶養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父母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看似天經地義,但現實生活中,常常不如人意。遇上生而不養的父或母,當然可以依法循訴訟途徑要求付扶養費。然在司法實務上,從提出請求要錢到真的可以拿到錢,程序上要先訴請法院判決或裁定父或母給付扶養費(請求階段,確定扶養費的金額),在法院做出判決或裁定後,再根據這個確定的判決或裁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階段,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至於執行階段能不能真的查封拍賣到扶養義務人的財產,還要看扶養義務人有沒有登記名下的財產可以讓法院進行查封拍賣的程序,這個才會是能不能真的拿到錢的關鍵。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能夠只能依法進行,在扶養義務人無財產可供查封拍賣的情況下,法院也愛莫能助。不過,未成年子女會長大,負扶養義務的父母會老去,當時間持續進行下去,扶養照顧的角色終會互將交替,老邁的父母在需人扶養之際,小時候沒有受到照顧而長大的子女就可以依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不扶養照顧的父或母的扶養義務。人生走到最後,還是會有一個公道在的。